广东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县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吗?

可以的,根据《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六条: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4、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4、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广东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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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

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

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

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

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

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

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

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

筑物的名称,以及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

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

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

属性(类别)。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

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

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

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

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

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

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棵盘岢鲆饧????诘?

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

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以上地名管理部

门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

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

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

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县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

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

等。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

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

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

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统一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

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

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

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

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

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

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

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

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

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

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

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

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

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名管理最早是由那个部门管理

在我国,地名管理一直由民政部门管理,后来演变在民政部门下,单设地名管理机构,一般称为地名办(地名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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